第26部分(2 / 4)

小說:經濟學林論劍 作者:江暖

地迴圈。但是,來源於農地的,一般經過土地開發公社開發,轉換用途後,不會再回復,所以,這個迴圈只能是半封閉的。

(圖3略)

(2)都是代表政府集中進行土地購入、開發、儲備、供應的專門機構,是政府調控土地市場的工具。

不同點有:

(1)韓國土地開發公社土地的取得,均為購入,不存在強制。而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銀行土地的取得,除了購入外,還有“徵用”、“轉制”等方式。

(2)韓國土地開發公社具有的受託土地買賣等業務,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銀行沒有。

從上面的分析中不難看出,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銀行與韓國土地開發公社雖然有所差別,但總體上是一致的。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銀行實際上應該被稱為“土地開發公社”或顧名思義地稱為“土地儲備機構”。

與商業銀行截然不同

土地開發公社或者土地儲備機構稱為“土地銀行”,除了崔、潘二文認為這是沿襲國外的說法外,崔文的主要立論為,它“在土地資源配置和土地資產增值方面具有類似商業銀行在金融市場中的地位和作用,且主要管理城市建設用地”。

如果說二者有共同點的話,我認為,僅僅在於,它們都是一種中介機構(如果嚴格地看,銀行不能稱為中介機構)。但是,中介機構性質、地位、作用等方面截然不同。

(1)在金融市場中,商業銀行對於資金這種資源的配置和及其增值,與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銀行在土地資源配置和土地資產增值方面的地位與作用顯然不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業銀行存在的兩個必要條件是:①由於資訊不對稱,資金供求雙方交易的成本太大,商業銀行的出現,就可以大大減少,從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和經濟增長的效率;②商業銀行能夠創造貨幣或者說是製造需求(〔美〕勞埃德·雷諾茲:《宏觀經濟學》,第263頁,商務印書館,1989)。其中,與其他機構的根本區別在於“②”,這是商業銀行的最根本特色(《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第9卷),第119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6)。對於崔、潘二文所指的土地銀行而言,分析之後,不難發現,其在土地市場中存在的理由不外乎兩點:①減少土地供求雙方因市場不完備、資訊不對稱而產生的交易成本,提高土地資源利用效率;②調節土地市場。

除了減少供求雙方尋找交易等方面的成本之外,其他提高效率之作用,二者截然不同;商業銀行不具有土地開發公社的市場調節作用;土地開發公社不具有商業銀行“創造貨幣”的功能。

嚴格地講,冠以“銀行”名稱的機構,必須具有“創造貨幣”的機能。土地開發公社或土地儲備機構,不具有這項機能,而且其作用和地位又與“商業”銀行存在極大的差異,這怎麼能稱之為土地“銀行”?還有,商業銀行是“商業性”的機構,與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質的土地儲備機構或土地開發公社不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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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銀行”之考證(3)

概念之正確運用

從前面的分析不難看出,通常意義上的土地銀行並非崔、潘等先生所言的土地銀行,他們所指的土地銀行在國外通常被稱之為土地開發公社。但是,他們為何仍然稱之為土地銀行?

一般情況下,我們運用一個概念,至少應該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1)概念的外延與內涵要一致;(2)若概念已經有約定俗成的定義,就不應該再生造概念。第一個因素,崔、潘等先生顯然沒有考慮,詳見前面的分析;第二個因素,也沒有考慮,前文亦有詳細分析。

退一步講,如果說,土地銀行約定俗成的定義,本文分析沿用的是國外的,要考慮被用濫的“國情”,那麼,我們也不應該“推陳出新”,因為,國內已有土地銀行的統一定義,例如,《土地科學詞典》(陳洪博主編:《土地科學詞典》,江蘇科學技術出版社,1992)的定義為:“以土地為抵押的辦理長期放款業務的銀行”;《土地大辭典》(馬克偉主編:《土地大辭典》,長春出版社,1991)的定義為:“土地銀行是一種辦理土地金融業務的信用機構……業務主要是發行土地債券或出售土地抵押債券,並付還本付息的責任”。這裡的土地金融,則是指“以任何一塊有利用價值的土地作為信用的基礎,為借款作抵押而獲得資金融通。”

200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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