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部分(3 / 4)

小說: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作者:著涼

小有待將來評議。庭長這種多餘的語句正足以表示他無可奈何的心情,但是他的這種說法在法律上並沒有多大的缺點,因此,法官同事們也不便提出抗議或批評。

最後,關於宣誓書,還有一點必須指出的,便是它同其他作證檔案的區別。在被遠東法庭採為證據的數以千計的檔案中,有的是政府機關或社會團體的檔案、卷宗,有的是官吏或職員的報告函電,有的是私人的日記、信札、回憶錄或其他著述,種類甚多,不限一格。但是這些檔案卻有一個共同特點:它們都是早已存在的檔案,而不是專為遠東法庭的這次審判而特別作出的,因而它們的客觀性是比較強的。客觀性比較強,作證的價值當然也就比較大。宣誓書則不然。宣誓書系作者應訴訟一方之邀請,為了該方的利益而專門作出的證言,交由該方代表向法庭提出,以代替他的出庭陳述。雖然它有證人的宣誓和其他儀式的保證,但是它的內容很難避免摻雜有主觀偏見和私人感情的成分。通常由對方以猛烈反詰去考驗證人證言的辦法,在這裡又不能使用。因此,在一般法官的心目中,特別是在承認“反詰為不可剝奪的神聖權利”的英美派法官的心目中,不出庭證人的宣誓書的作證價值是不很大的,絕不能與其他作證檔案或出庭受訊證人的證言等量齊觀。庭長對宣誓書始終懷有牴觸情緒,其原因亦在於此。

證人出庭作證及受訊的程式(11)

※※※※

在第三章第二節“國際檢察處對戰犯們的調查工作及起訴準備”中,曾經指出過:在盟軍總部對日本主要戰犯進行了四次逮捕之後,被羈押在巢鴨監獄的日本甲級戰犯已達百餘名之多。對這許多戰犯,國際檢察處(早已被指定為未來的國際審判的起訴機關)在1945年底進行過一次普遍的初步的調查。到了1946年1月19日法庭憲章頒佈和2月14日法官名單發表之後,國際檢察處的偵查工作便更加緊張,因為他們知道法庭不久將要成立,而日本甲級戰犯的審判工作不久也將開始了。這時他們的偵查物件不是一般在押的甲級戰犯,而是從這些戰犯中特別挑選出來的約二十餘名作為第一案起訴的被告。他們那時確曾集中全力對這些預定的被告進行很細緻、深入的調查偵訊,有的戰犯被偵訊達五六次之多,錄取的偵訊口供達數十頁。

在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被控的二十八名甲級戰犯中,除板垣徵四郎、木村兵太郎、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四人之外,每個人都有檢察處根據他們在長期偵訊中的口供而作出的一份記錄。板垣徵四郎和木村兵太郎是由於在海外作戰(板垣在新加坡,木村在緬甸),日本投降時被當地軍事當局拘捕,直至遠東法庭開始舉行公審方被押解到庭,因此檢察處來不及對他們執行偵訊,錄取口供。重光和梅津則系由於特種的考慮,檢察處在起訴的前夕方才決定把他倆列名被告,因而也來不及對他們進行偵訊。被告自確定為訴訟案件中的被告之時起,即被認為與檢察處是壁壘森嚴的敵對雙方。除在公開庭審外,彼此不得有所接觸。他們的身份同在起訴前羈押監獄時迥然不同。這是英美法系的一種特殊制度,而為遠東法庭所採用。板垣、木村、重光、梅津四人起訴前既未入獄,起訴後始到庭受審,這時他們與檢察處處於對立的地位,檢察處便不能對他們進行偵訊和錄取口供(參閱本書第三章第二節)。除此四人之外,國際檢察處對其他二十四名被告都分別作有一份偵訊報告,亦即檢察官對他進行偵訊時雙方口頭問答的逐字逐句的文字記錄。這二十四份偵訊被告或口供記錄應該怎樣使用?它們是否可以當做作證檔案而要求法庭予以採納?這個問題在訟訴雙方之間曾引起過很大的爭辯。

在審訊的過程中,檢察處曾經企圖向法庭提出這種偵訊口供記錄,並請求採納為法庭作證檔案。被告辯護律師方面立即表示堅決反對,其理由是:1�這種口供記錄並未經被告本人簽字,作成後也未曾念給被告本人聽過,使其有審查和更正的機會。2�這種記錄純系檢察處單方面的行為,偵訊時並沒有法庭人員或辯護律師在場。3�這種偵訊只對一部分被告進行過,而不是對全體被告都進行過的(指對板垣等四人沒有作過這種偵訊),因而把它們提出作證對這些被告不是公平合理、平等對待的。由於偵訊記錄有上述缺點,所以辯護方面堅決要求法庭拒絕作為證件接受。

這個問題在法官們之間也引起了一場爭議。非英美派的法官大都認為可以接受,因為憲章明白規定了“本法庭不受技術性採證規則之拘束……不拘泥於技術性的程式,並得採用本法庭認為有作證價值之任何證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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