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部分(2 / 4)

小說: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作者:著涼

並經該法官親自簽字證明;或者系在訴訟另一方(即對方)的當事人或其代表律師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並且保證證人在將來必要時願意出庭受詰——對這類的書面證言,法庭才考慮接受。除此之外,法庭對於任何書面證言都是採取歧視態度的。這是英美法院的一種根深蒂固的偏見,原因便是他們過分重視反詰的作用,認為不能接受反詰的證人的證言,其價值是可疑的。

證人出庭作證及受訊的程式(10)

其實,這項英美法院傳統舊規,在兩次世界大戰時早已被打破。1940年英國頒佈的“訴訟規則”已明白地允許起訴人利用證人的書面陳述作為證據。在美國軍事法庭裡,書面證言已被廣泛地採用著。但是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若干英美派法官仍舊擺脫不了這種陳舊的偏見,因此引起了英美派與非英美派法官之間的一場激烈的爭論。爭論的結果,勝利當然屬於非英美派,因為他們有憲章條文中不可爭辯的根據。憲章第十三條不但一般地規定了“本法庭不受技術性採證規則之拘束……將盡最大可能採取並適用便捷而不拘泥於技術性的程式,並得採用本法庭認為有作證價值之任何證據”,而且在該條(丙)項第三款中還明白規定了法庭得采納“證人經宣誓提出之書面供詞(即“宣誓書”——著者)……”

這個問題在法官們之間雖然解決了,但是在公開庭審中,美國辯護律師還是喋喋不休地堅決表示反對,於是在庭上又引起了庭長和美國律師之間的一場論戰。事情的經過是這樣:

1946年7月3日,公開庭審開始不到兩個月時光,檢察方面由澳大利亞陪席檢察官曼斯菲爾德代表向法庭提出在太平洋戰場各地親歷目睹日軍野蠻暴行的證人的書面證言(“宣誓書”)的摘要若干件,要求法庭採作證據。他向法庭解釋說:“寫這種宣誓書的人極大多數是散居在各個國家裡,我們並不打算傳喚他們到庭,而只希望依照憲章第十三條(丙)項第三款的程式要他們向法庭提出宣誓書。”

曼斯菲爾德解釋剛完,美國辯護律師羅根便跑上發言席,抓住發言器,大聲表示抗議。他說:“不傳喚這些證人出庭而採用他們的書面證言作為證據,這是同久已確定的盎格魯——撒克遜國家關於‘不可剝奪的反詰權利’的法律相牴觸的。”

庭長威勃當即駁斥他說:“是的,這誠然是通常的規則,但是我們既不受證據法規範的拘束,也不受通常的審判程式的拘束。我們在自己的工作中所應遵守的只是法庭的憲章,而法庭的憲章中是不包含這一規則的。”

庭長當場作出這樣的裁定是事先得到多數法官們的同意的。因為,正如上面所指出的,這個問題在法官會議上已經討論過多次,並且作出過決定。庭長心中當然有數,所以他敢於立即給羅根以後擊。在羅根心有未甘,仍表異議時,庭長正顏厲色地向他宣稱:“對於我們的任何裁決……沒有任何一個法院或政府有權加以重新審查。”

雖然如此,但曼斯菲爾德代表檢方提出的關於日軍暴行的大量的宣誓書,由於技術上的原因,並沒有在那次庭審中被接受。法庭第一次正式採納不到庭、不受反詰的證人的書面證詞,亦即宣誓書,是在1946年8月29日。關於法庭在公開庭上宣佈採納證人“宣誓書”(affidavit)的經過詳情,可參閱194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9日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記錄”。自此以後,訴訟雙方都曾陸續向法庭提出過許多這類的宣誓書,以代替證人出庭作證。直到審訊終結時,這種證人的宣誓書總數竟達七百七十五件之多。

這七百七十五件宣誓書是法庭總共接受的四千三百三十六件作證檔案的一部分。每件都按接受時間的先後編有一個統一的號碼,接受的程式也完全和本章第二節所述的一般作證檔案的接受程式相同。

在這裡,值得一提的便是庭長威勃對這件事的真正態度。由於威勃(澳大利亞人)畢竟是一個有著很深的英美法系教養的老法官,他當然不能完全擺脫英美法院的傳統偏見,而敵視或輕視未經反詰的證人的證言便是這種偏見之一。但是,由於他是代表法庭的發言人,而法庭憲章和法官會議的決議又明白地允許採納這種證言,於是,他在公開庭審中又不能不義正辭嚴地維護這種證言的被接受,甚至不能不對反對者聲色俱厲地加以斥責。然而,在內心中,他對這種不出庭證人的宣誓書的證據價值如何是抱有很大的懷疑的。因此,他在接受這種證據的時候,總喜歡加上一句“我們接受它,不管它的價值如何”,或者“它是在通常條件下被接受的”,意思也就是說它的作證價值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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