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項。被告們的偵訊口供記錄既是檢察方面經過長期的辛勤努力所作出,自不能視為沒有作證的任何價值。英美派法官則不然。他們大都懷有英美法系證據法則技術性的偏見,認為這種偵訊記錄既不合乎一般“宣誓書”的規格條件,又不是在被告們有充分“保障”下作出的,因而無條件地採納為證是不適宜的。
法官們爭論的結果是決定採用一種多少帶折衷性的辦法,即:1�對每一被告的偵訊口供記錄不能作為一個整體向法庭提出要求採納為作證檔案。2�如果被告出庭作證,他可以自願承認這份記錄的整個內容正確,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證言的一部分。3�倘使被告出庭作證但不願承認該份記錄的全部內容,則檢察官在對他執行口頭反詰時可以儘量利用記錄中的材料,迫使他承認,否則他必自陷於矛盾、狼狽的處境。這是法庭最後作出的處理這種被告口供記錄的辦法。
但是被告出庭作證與否是完全由他自己決定的。因為,法庭雖有權批准訴訟雙方所提的證人名單並協助雙方傳喚證人,但是它卻無權強迫任何證人到庭作證。以前提到過的波多野事件,便是一個例子。參閱本章第三節(一)目。
被告既不為自己辯護而發言(他們都是由辯護律師替他們辯護),而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