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紀周聲淚俱下:
“……感謝檢察官對我的批評、教育……我經過深刻反思,認識到自己犯罪的原因是:1�長期放鬆學習和思想改造;2�過多地和商人、老闆攪在一起,特別是同後來被證明是不法商人的人攪在一起;3�沒有管好自己的親屬……4�為情所困,因情害己……我出身於革命家庭,有一個很好的過去……父母對我要求都很嚴格,自己也曾努力上進。曾經在審判‘林彪江青反黨集團’案件中出色完成任務,邊疆地區叛亂時我也曾在暴風雨中身披雨衣、拄著木棍、肩扛衝鋒槍、身先士卒……我的榮譽都是黨和國家給我的,沒有黨和人民我李紀周什麼都不是……但是我後來卻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整天在臺上給別人講廉政,在臺下自己收受鉅額賄賂……我對不起黨,對不起國家,對不起人民……我父親母親都是走過長征的老紅軍、老革命,是艱苦樸素的楷模、是共和國的功臣,而我、卻是腐敗的典型、是人民的罪人……我對不起九泉之下的父親,對不起年邁的母親……黨的反腐敗政策是非常英明的。我是一個罪人,我不夠黨員資格,但我仍熱愛黨,仍希望為國家做點事,做一個反面教材。我向黨、向國家、向人民認罪,懇請法庭給我一個機會。”
這一番剖白,不管是否全都發自內心,聽到的人很難不為之感到震撼。
審判長宣佈休庭時,夜幕也已完全落下。
公訴人的指控讓“執法高官”心服口服
2001年10月22日上午9:00,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開庭。
“現在繼續開庭……
“現在宣判,判決如下:
“……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紀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賴昌星、周民興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錢財,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紀周第一項、第三項受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紀周第二項受賄犯罪,因認定李紀周有與李莎娜共同受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其中指控被告人李紀周濫用職權,干預下級公安機關對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犯罪行為的查處,致使查扣的涉嫌走私貨物被放行,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李紀周作為公安部部長助理、副部長,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李紀周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實施前,依照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翫忽職守罪定罪處刑。被告人李紀周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作為國家機關高階領導幹部,所犯罪行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損害了國家利益,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鑑於被告人李紀周能夠提供線索,對有關重大案件得以偵破起到了一定作用,並且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李紀周犯翫忽職守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紀周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核准本判決之日起計算)。
二、追繳在案的款、物(清單附後)和扣押在案的北京市東中街東寰廣場22樓602室一套房產的變價款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香港九龍德福花園K座216室房產一套退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處理。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李紀周犯罪所得人民幣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很快,李紀週上訴了,是因為不服麼,還是因為熟知“上訴不加刑”的他僅僅抱著一線希望,“萬一……”,不得而知。很快,李紀周又申請撤回上訴,在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剛剛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