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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的總收入(不含來自禁止交易的總收入)來源於:房地產租金,利息,股息,出售或處置股票、證券和房地產權益所得的收益等。

(3)“30%收入原則”。出售持有期不到4年的房地產所得(不包括被取消了贖回權的抵押財產出售和自願出售),或者出售持有期不滿1年的證券所得,佔REITs總收益的比例不得超過30%。

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對REITs的收入結構作出如此規定,目的是將REITs設定為一個“被動的”商業實體,它不能像一般的房地產公司那樣主動參與市場競爭,積極地買賣房地產,而應對收益類房地產進行長期投資,以定期收取租金。這一來是為了將投資者隔離在積極市場競爭的風險之外,二來為房地產業的發展提供充足的長期資金。

5.“代理服務機構”:REITs收益分配製度安排

關於REITs的收入分配,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規定,REIT必須至少將90%的淨收入作為股利在當年內分配給投資者,即“90%分配原則”。否則的話,REIT將被徵收公司所得稅。

對於大眾投資者而言,這一規定是最吸引人的規定,也最能體現REITs的大眾集合投資性質。這一規定表明:第一,REITs的性質是一個代理投資機構,它是代替所有大眾投資者來投資房地產的,是為大眾投資者謀利益的機構;第二,使大眾投資者透過對證券(REITs股票或者受益憑證)的“形式上持有”,實現了對房地產的“實質上持有”,因為證券持有人可以像房東一樣定期獲得“房租”。

6.“免稅待遇”:REITs稅收制度安排

當某一商業組織滿足了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關於組織結構、股權結構、資產結構、收入結構和收益分配等五個方面的法律規定後,它就可以取得REITs身份,從而可以享受免徵公司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如果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五個方面的規定,則仍作為一個普通房地產投資公司對待,不能享受REITs稅收優惠。

以上六個方面的制度安排構成了REITs制度,其中稅收制度安排是REITs制度的核心,其他五個方面的制度都是針對稅後優惠制度而設。從上述介紹和評析中,我們可以看到,REITs制度安排對其名稱“房地產投資信託(REITs)”進行了充分的詮釋。那就是,REITs必須是投資房地產為主,REITs必須是為大眾投資者謀利益的組織,REITs必須是一個代替大眾投資者投資的代理機構。如果是這樣,那麼國家給予其稅收優惠。

第五章 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國際經驗比較與借鑑

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REITs)起源於美國,經過40多年的發展,全球主要國家如美國、日本、新加坡、韓國和澳大利亞等國的交易所都已有REITs上市。這些國家發展REITs已有成熟的經驗,借鑑這些經驗有助於我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本章介紹美國、歐洲和亞洲主要國家的REITs發展經驗,進行國際經驗的比較和借鑑,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發展REITs的建議。

第一節 美國REITs的產生與發展

一、REITs理念的起源

REITs的基本理念,起源於19世紀中葉在馬薩諸塞州波士頓市設立的商業信託。由於產業革命所創造的財富,導致了對房地產投資機會的需求。而在當時,該州法律的要求是:除非房地產是整體商業的一部分,否則,禁止公司擁有房地產。針對這一法律規定所設計的馬薩諸塞信託,是第一種被允許投資房地產的合法實體。這一實體擁有與公司同樣的權利:股權可以轉讓、有限責任以及專業人員集中管理。同時,馬薩諸塞信託享有稅收優惠。

這種投資信託在波士頓取得成功之後,便開始在芝加哥、奧馬哈、丹佛等城市進行房地產開發投資。此後,馬薩諸塞信託一直作為房地產投資的一條渠道,直到1935年美國最高法院取消了其稅收優惠條款,導致這類信託以及其他一些類似信託基金的轉讓。

到20世紀40年代,一些倖存的信託公司直接同享有稅收優惠的投資公司和房地產辛迪加競爭資本。在20世紀50年代,由於馬薩諸塞信託以及另外一家倖存的信託基金——美國房地產信託(Real Estate Trust of America),疏通了美國聯邦政府,使得信託基金能夠與按照《1940年投資公司法》成立的投資公司,享有同等的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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