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將REITs界定為一個類公司的信託或協會的法律實體,該實體必須滿足如下三項組織結構的要求:
(1)由一個或多個受託人或董事管理;
(2)徵稅時視作國內公司法人;
(3)不能是任何形式的金融機構(如銀行、互助儲蓄銀行、合作銀行、國內建築與信託協會,以及其他儲蓄機構)或保險公司。
第一項規定反映了美國國會的立法本意,即REITs是為中小投資者創設的一個類公司的房地產投資組織,該組織必須以信託方式,由一個或多個受託人或董事來負責房地產投資和管理,而不能由投資者本人來實行。在實際運作中,中小投資者所尋求的受託人或董事通常是業內聲譽良好、受人尊敬的房地產投資專家或者金融專家。
第二項規定將REITs在徵稅時視作國內公司法人,是為了方便聯邦稅收,並非表示將對REITs徵收公司所得稅。
第三項規定表明,REITs是作為一個房地產投資組織而非金融組織而設立的,REITs設立的根本目的是為投資者獲取房地產投資收益。
2.“大眾的投資工具”:REITs股權結構制度安排
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針對REITs的股權結構作出瞭如下規定:
(1)其所有權益是由可以轉讓的股票或受益憑證來體現的;
(2)股東或受益人不得少於100人(即“百人原則”);
(3)在一個納稅年度的後半年,持股比例最大的5個或5個以下的個人持有的REIT股份不得超過50%(即“5—50原則”)。
第一項規定表明,REITs雖然是投資於不動產,但體現投資者對於不動產的所有權益的必須是具有高度流動性的股票和受益憑證等證券形式,即REITs投資者的所有權益必須是證券化的。這樣,不但有利於資金量不大的大眾投資者購買,而且有利於其及時退出,以維護“弱勢”投資者的權利。
第二項規定對於股東或受益人的人數作出限制,是為了避免REITs變成為少數人謀利的工具,體現了“REITs是為大眾投資者而設”的立法本意。
第三項規定,即“5—50原則”與第二項規定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目的在於確保REITs的所有權不會集中在少數富人手中。
3.“專門投資於房地產”:REITs資產結構制度安排
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針對REITs的資產結構規定,REITs必須在納稅年度的每一季度末滿足下列四項資產要求。
(1)“75%資產原則”。至少75%的總資產必須由房地產、現金、現金等價物及政府證券構成。
(2)“25%資產原則”。投資於證券的總資產不得超過25%。
(3)“20%資產原則”。投資於一個或多個應稅REIT子公司證券的總資產不得超過20%。
(4)“5%、10%資產原則”。REITs持有單個發行人的證券不得超過總資產價值的5%;REITs持有單個發行人的證券不得超過發行在外證券總投票權的10%;REITs持有單個發行人的證券不得超過發行在外證券總價值的10%。
如果一個REITs在資產結構上不能滿足上述規定,它將失去REITs身份而不再享有稅收優惠政策。當然,有時因為資產市場價值的變化也可能導致某些要求不滿足,但REITs必須在該季度末的30天內予以糾正,否則將失去REITs身份。
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對REITs的資產構成作出如此詳細的規定,目的有兩個:一是體現REITs是針對房地產業特設的產業投資基金,其主要投資物件必須是房地產實業,而不是證券;二是對於REITs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的證券投資,應儘可能分散投資以降低風險。
4.“被動的商業實體”:REITs收入結構制度安排
關於REITs的收入結構,美國《1960年國內稅收法典》也同樣作出了嚴格而詳細的規定。
(1)“75%收入原則”。至少75%的總收入(不含來自禁止交易的總收入)必須來源於:房地產租金、抵押貸款孽生利息或房地產利息、房地產銷售或者處置收益等由房地產投資所產生的收益。
(2)“95%收入原則”。至少95%(自1980年1月1日起為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