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為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關於臺灣復興天地會的規定。條例載:“臺灣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俱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脅而親非良善者,俱擬絞立決。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54'由於羅爾綱、肖一山等人,對“復興天地會”發生了誤解,因而他們運用這一條文所解釋的天地會緣起就留下了很大漏洞。據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藏有關案卷記載,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大清律例增修禁止“復興天地會”條款,是針對臺灣張標、謝志、陳潭等人復興林爽文天地會而來的。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七月,籍隸廣東而居臺灣彰化縣的張標,“向與泉州人不和,仇家甚多”,和同居彰化之素識謝志談起“想糾人結會,防備泉人”。因謝志曾從陳信那裡得到過“天地會誓章一紙”,懂得結會方法,即建議張標“復興天地會”。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春,張標、謝志等復興林爽文天地會案被清政府查獲'55'。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三月,籍隸福建同安的吳光彩決心為參與張標復興天地會活動而被處決的好友張阿秀報仇,又邀約吳基到陳潭索內商談結拜天地會。四月,吳光彩、吳基和張標案內逸犯王都、張英、吳刊等齊至陳潭家內共同結拜天地會。隨後,陳潭等又分頭糾人入會,旋被拿獲'56'。閩浙總督覺羅伍拉納、福建水師提督兼管臺灣總兵事務奎林和他的繼任哈當阿向清廷相繼奏報了臺灣復興天地會的活動。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刑部在議復此案時,將它作為典型案例,並擬出了上述條款。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初,哈當阿在關手續獲陳潭等復興天地會案內逸犯廖喜、吳番的奏摺中,就援引了這條“新例”。哈當阿稱:“新例內載:臺灣匪徒復興天地會名目,其未糾黨羽或聽誘被脅而親非良善,俱擬絞立決等語。此案廖喜、吳番素與匪徒交結,致被誘脅入會,其平日之非良善已可概見。廖喜、吳番均應照例擬絞立決。”'57'這是大清律第一次寫進禁止天地會名目的條款。律中“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這個“舊例”係指正式寫進雍正年間《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的康熙年間現行例,即“凡異姓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不分人數多寡,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清朝統治者以為,復興天地會的活動,數年之後即可平息,可是,不但此風未息,而且到嘉慶年間,閩、粵等省竟蔚然成風,以至嘉慶朝又不得不對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專指臺灣的條文改為泛指“閩粵等省”。
嘉慶四年(1799年),福建巡撫汪志伊在向清廷奏報天地會源流時提出,天地會起於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58'。可是,大清律明文規定禁止天地會名目卻始於乾隆五十七年。可見,乾隆五十七年以前相當長的時間裡,大清律中有關禁止歃血結盟的條文也是針對天地會而來的。因此,把天地會同聚眾結盟的“謀叛”活動截然對立起來是不對的。我們從清初到乾隆末年大清律有關歃血結盟條款的規定及其演變可以看出,天地會和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的政治活動是一脈相承的。由於天地會活動極其秘密,它又以歃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作為結會儀式,因而清政府很長時間並沒有發現天地會名目,往往把它和歃血結盟活動看成一回事。即使林爽文天地會大起義之後,《大清律》已經載有嚴懲天地會條款,清政府在處理許多天地會案件中,仍然接引《大清律例》中所謂“凡異姓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之類有關“謀叛”條款或“閩省民人結會樹黨,陰作記認”的規定“量刑定罪”。既然如此,我們就有可能在清代刑律有關放血結盟條款的演變過程中找到天地會起源時間的線索。因為,天地會是在為了反清復明而秘密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的活動基礎上產生的。如果這種活動還不普遍,清朝刑律尚無明顯反映,很難說天地會就已產生。既然康熙初年大清律例還把“歃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視同聚眾賭博一類的“雜犯”,那麼,把順治朝刑律中的有關規定作為當時業已存在天地會的旁證,顯然不能成立。
不過,順治十八年(1661年)清朝刑律將“歃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之人列為死刑,這就在社會上造成了一種新的政治壓力,迫使歃血結盟活動轉入地下,向秘密方式發展。而康熙初年的清朝刑律沒有把異姓結拜兄弟事件當作政治謀叛,它就反而如同“刑部向因嚴禁賭博,定有治罪條例”那樣,禁而不止,並給那些利用這種方式秘密從事反清復明的人們留下一個有空子可鑽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