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外,身體的實在性也就以此告罄了。因此,我們再沒有什麼地方還可找到別樣兒的實在性來附置於物體世界了。如果說物體世界除了只是我們的表象以外,還應是什麼,那麼,我們就必須說,它除了是表象而外,也就是在它自在的本身,在它最內在的本質上,又是我們在自己身上直接發現為意志的東西。我說“在它最內在的本質上”,那麼我們首先就得進一步認識意志的這個本質,以便我們知道如何區分意志和不屬於意志自身而已是屬於它那些級別繁多的現象的東西。例如有“認識”相隨伴和以此認識為條件而被動機所決定'這情況' 就是這類東西。我們在後文中就會看清楚這些東西並不屬於意志的本質,而只是屬於意志作為動物或人那些鮮明的現象。因此,我如果說促使石子降落到地面上來的力,就其本質說,在它自在的本身上,在一切表象之外,也是意志,人們就不會對這句話有這種怪誕的想法,說這石子也是按照一個認識了的動機而運動的,因為在人'身上' 意志是這樣顯現的。——可是從現在起,我們就要更詳盡地,更明晰地證實前此初步地,一般地闡述過的東西,井指出其根據而加以充分的發揮。。
§20
如上所說,意志,作為'人' 自己的身體的本質自身,作為這身體除了是直觀的客體,除了是表象之外的東西,首先就在這身體的有意的運動中把它自己透露出來,只要這些運動不是別的而是個別意志活動的“可見性”。這“可見性”和意志活動是直接而完全同時發起的,和意志活動是同一回事;只是由於這“可見性”轉入了“認識”的形式,亦即成為表象,才和意志活動有區別。
可是意志的這些活動還永遠有一個自身以外的根據,在動機中的根據。不過動機所規定的決不超出我此時,此地,在此情況丁欲求什麼;既不規定我根本有欲求,也不規定我根本欲求什麼,亦即不規定那些標誌著我整個欲求的特徵的行為規範。因此,我的欲求並不是在其全部本質上都可以以動機來說明的,動機只是在時間的某一點上規定這欲求的表出,只是促成我的意志把它自己表出的一個契機。意志本身則相反,它是在動機律的範圍以外的,只有它在時間的任何一點上的顯現才必然是動機律所規定的。唯有在假定我的驗知性格之後,動機才是說明我們行為的一個充分根據。如果把我的性格撇開,然後來問我為什麼要這而不要那,那就不可能有一個答覆,因為服從根據律的只是意志的現象,而不是意志本身;在這種意義上說,意志就要算是無根據的了。關於這一點,一部分以康德關於驗知性格和悟知性格的學說和我自己在《倫理學基本問題》(第一版第48—58頁,又見第178頁等,第二版第46—53頁,又見第174頁等)中的說明為前提,一部分則將在'本書'第四篇詳細討論。目前我只須喚起注意,一個現象以另一現象為根據這事實,在這裡也就是行為以動機為根據的事實,並不和現象的自在本質便是意志'這事實'相背馳。意志本身並無根據,因為根據律無論在哪一形態中都只是認識的形式,也就是根據律的效用只及於表象,現象'或'意志的“可見性”,而不及於意志本身,意志本身'是不可見的,是後來才' 成為可見的。
既然我身體的每一活動都是一個意志活動的現象,而我的意志本身,亦即我的性格,又在一定的動機之下根本整個的自行表出於這意志活動中,那麼,每一活動的不可少的條件和前提也必然就是意志的顯現了;因為意志的顯現不能有賴於什麼不是直接地,不是單由意志'發動的' 東西,也就是不能有賴於對意志只是偶然的東西。如果有賴於偶然的東西,意志的顯現自身也就只能是偶然的了:然則上述的條件也就正是整個身體本身了。所以這身體本身必然已是意志的現象,並且這身體對於我的整個的意志,亦即對於我的悟知性格——我的“悟知性格”表現於時間即我的驗知性格——必須和身體的個別活動對於意志的個別活動為同一樣的關係。所以,只要身體是直觀客體,是第一類表象,整個身體就必然是我的,已成為可見了的意志,必然是我的可見的意志本身,而不能是別的什麼。——作為這一點的證明是前文所已說過的'事實',亦即我的身體每次受到外來的作用,這個作用也立刻而直接地激動我的意志,在這意義上這就叫做痛苦或快適,或程度輕微些就叫做適意的或不適意的感覺;並且反過來也是一樣,意志的每一劇烈激動,也就是感動和激情,都震撼著身體,阻撓身體機能的執行。——儘管事因學能夠對於我身體的發生作出一點很不完善的說明,對於我身體的發育和儲存作出更好的說明,而這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