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作
“自治”機關,有選舉產生的區長及下級參議會。自然,在選舉程式制訂出
來和民眾受過自治實踐教育之前,這些級別的人員仍由縣長任命。②
然而,實施這樣一個地方民主化計劃的環境,有可能導致要求更大的控
制,而不是要求更大的地方自治。為內戰的頻仍和外國的侵略以及世界經濟
大蕭條的社會影響所困擾,政府視國內治安為當時大家最關心的事。結果是
加強了國民黨內部,與民眾參政相比,更注重官府和軍隊效率的分子的力量。
從 1928 年末開始,南京政府完成了《縣組織法》的修訂,它具有加強官府行
政的作用,同時推遲實施地方自治的日期。南京政府控制下的各省民政廳的
代表的會議認為,縣組織法在推行縣參議會方面過於倉促,民眾對此沒有準
備。召集參議會要推遲到區長民選出來以後。接著把召集參議會規定為不遲
於 1933 年。①(對召集縣參議會的猶豫不決,使人想起 30 年前袁世凱對於這
類組織的懷疑態度,當時地方自治運動幾乎被摧毀。)根據民政廳代表會議
的精神,立法院透過一項法律(1929 年 5 月 11 日),確認縣長在有關地方
自治所有事務方面的“訓導”職責。這項法律還透過把區長的任命直接置於
① 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第 826 頁。
① 趙如珩:《地方自治之理論與實際》,第 77 頁。
② 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第 825—829 頁。
① 錢端升:《民國政制史》,第 553 頁。
省民政廳許可權之內,以加強省政府在地方行政方面的作用。縣長負責提出所
在縣專門職能局的局長人選,由省政府任命,從而擁有控制這些局的較大權
力。②
同時,發現縣以下行政的原有模式不適於普遍採用。經南京政府修改的
山西“行政村”制,接近於舊保甲的用數字表示的聚合體原則:一個行政村
應有 100 戶左右,把幾個小自然村連結起來,由政府任命的首領管理。南京
政府現在發現它與自然聚落單位太不一致,遂頒令恢復更習用的民國初期的
“鄉”、“鎮”的名稱。③這也是放棄單一的國家地方行政制度,同時承認南
京控制華東和華中以外的省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
就自治和行政改革而論,省長們越來越發現《縣組織法》的宗旨不實用。
內政部主辦的兩次省民政官員會議,作出了旨在沖淡原來宗旨的決議。1931
年舉行的第一次“內政會議”,決定放鬆對地方單位規模的嚴格的數字限制;
限制鄉和鎮的行政聚合體不超過 1000 戶,在稠密居住區是不現實的,因為這
會造成地方控制網路過細,在經費或人員配備上都不能做到。而且,限制區
長只能由經過訓練的地方政府人員擔任也不現實,因為訓練所需人員的設施
不足。最後,要求在 1929 年底以前全面實施《縣組織法》,由於各省條件參
差不齊,也發現是不現實的。
第二次會議在 1932 年 12 月召開,這次會議進一步抨擊了《縣組織法》。
由於地方傳統和社會條件千差萬別,實行全國統一的制度已不再認為可行。
今後,無論縣以下地方單位的規模,還是其組織原則和命名方法,都無須聽
命於南京的內政部。更值得注意的是對自治作為地方組織的原則加以攻擊。
縣以下單位,從區開始向下,原為《縣組織法》指定的純自治體;而今地方
自治只是那些單位職能的一部分——它們也應是縣官員領導的低階行政單
位。縣本身如今主要是行政單位,作為自治單位只是次要的。在所有層次,
自治職能受到的約束更緊,例如,警察只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事,而不是任何
自治體的代理。根據推薦的行事方式,縣長對自治體的預算和活動有更大的
監督權,包括對自治議會透過的任何決議有實際的否決權。由各省民政廳長
提出的這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