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其他可能性。我們還訊問了被告人李紀周。李紀周對起訴書指控他的犯罪行為也供認不諱。
“所以我們認為,法庭調查已充分證實我院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此基礎上,我們對案件的性質、情節發表以下意見:
“一、李紀周的行為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明文規定了受賄罪的罪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這個規定明確了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李紀周收受賴昌星一次100萬人民幣、一次50萬美元、一次3萬港幣;收受周民興1萬美元,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華300萬港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分別為這幾個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李紀周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身份。李紀周當時任公安部部長助理、副部長及全國打擊走私領導小組副組長,是國家工作人員。
“其次,李紀周實施了受賄的客觀行為。李紀周為梁耀華、賴昌星等人請託事項,利用職權做批示、通電話、託人幫忙等,幫助他們成立公司、建立保稅倉、辦理兩地車牌乃至干預公安部門對涉嫌走私案件的查處等等。而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後,他都收取了對方給予的財物。這種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要件。
“還有,李紀周具有受賄罪的主觀故意。李紀周對自己收取他人財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會造成破壞公務活動廉潔性的危害後果,應當明知,事實上也是明知的,並且他的行為也充分說明他是抱著積極的態度和希望的主觀心理,因此,他具備了受賄的主觀方面要件。
“二、李紀周的受賄罪行情節特別嚴重
“我院起訴書對李紀周所犯罪行已做了明確的表述,法庭調查已詳盡證實了起訴書的指控。我們要強調指出的是,李紀周所犯罪行,情節特別嚴重。
“第一,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數額越大,對社會的危害,對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的破壞,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侵犯就越嚴重,所以我國刑法明確把犯罪數額與這類犯罪的量刑緊密聯絡,規定在一起。李紀周受賄數額高達840多萬元人民幣。其中收受賴昌星的一筆賄賂就達50萬美元摺合人民幣達410萬元。與情婦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華的一次賄賂就達300萬港幣,摺合人民幣320餘萬元。這樣大量收受賄賂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大。
“第二,李紀周大肆濫用職權,積極為行賄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後果特別嚴重。賴昌星、梁耀華都因有涉嫌走私的貨船被公安機關查扣,而直接或間接要求李紀周幫助。李紀周置職務和職責於不顧,對他們有求必應,三番五次按照他們意願,打電話、派人或直接做批示,態度強硬地幫助行賄人達到目的,甚至為他們對付辦案的公安機關而出謀劃策,更有甚者,當下級機關向他報告,所查扣的貨物確有走私嫌疑時,他竟置若罔聞,仍粗暴地進行干預,最終造成涉嫌走私的案件難以繼續查處。李紀周所幹預的涉嫌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貨船,物品價值總計達人民幣9300多萬元,數額極大。他的這些行為引起辦案機關公安幹警的極大不滿。蛇口公安分局局長就曾氣憤地表示:‘李紀周身為全國打擊走私領導小組副組長,卻一再阻撓公安和海關緝私、替走私分子說話,什麼副部長!’
“第三,長時間、多次收受賄賂。李紀周當時任公安部部長助理、副部長兼任全國打擊走私犯罪領導小組副組長,是國家要害部門的高階領導幹部。但是他喪失原則,與走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賴昌星和重大走私犯罪主犯梁耀華等人沆瀣一氣。在1994年至1997年長達近三年的時間中,多次接受他們的錢物,多次利用職權為他們謀取利益,大搞權錢交易。李紀周集國家黨政機關幹部、司法機關幹部和省部級領導幹部身份於一身,而長時間、多次收受賄賂的行為,助長了犯罪分子氣焰,嚴重敗壞了黨和政府的聲譽,影響特別惡劣。
“李紀周之所以觸犯刑法,不注意個人品德修養和思想改造是根本。李紀周面對女色、金錢的誘惑,私慾膨脹,置黨和國家、人民的利益於不顧,成為社會的蛀蟲。1992年李紀周在廣州掛職期間,與幹警李沙娜發展成為情人關係,1993年回公安部擔任部領導職務,面對黨和國家的信任,仍不思檢點,利用手中的權力開始為情婦、妻子、孩子大量斂財。一個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