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日本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中國,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一個月交清,第二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清。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算。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餘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中國準讓新交於中國之地方的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中國臣民,中國政府將對其一視同仁。
第六款 中、日兩國過去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日本應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中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又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中國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日本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規,一律無異。日本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