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投資公司具備九項條件,其中“過去兩年連續盈利且信託業務收入佔公司總收入的60%以上”和“公司已累計發行房地產集合信託計劃3次以上,且信託計劃已經結束並實現預期收益”兩項條件,目前絕大多數信託公司達不到要求,並且該暫行辦法的出臺尚需時日,對目前房地產投資信託的發展無法產生實際效果。
從國際經驗來看,美國和亞洲一些國家均對REITs制定了專項法規,這對REITs的規範、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美國1960年頒佈《房地產投資信託法案》,允許設立REITs;1986年出臺《稅收改革法案》,放鬆了REITs對房地產進行管理的限制;1999年美國《REIT現代化法案》獲得透過並於2001年生效。亞洲金融危機以後,為防範房地產金融風險,亞洲許多國家和地區開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對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設立條件、投資範圍、上市規則等制定法律或修改已有法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MAS)在1999年5月頒佈了《財產基金要則》,並在2001年的《證券和期貨法則》中對上市REITs作出相關規定。日本在2000年11月修改了《投資信託法》,修改後的《投資信託法》准許投資信託資金進入房地產業。2001年3月東京證券交易所建立了REITs上市系統。韓國在2001年7月頒佈了《房地產投資公司法》,為REITs發展提供相關的法律制度。隨後,韓國證券交易所修改了上市規則,制定了REITs上市的相關條例。
為了防範REITs風險和促進我國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規範、長遠發展,我國可以借鑑美國和亞洲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儘早制定《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產業投資基金法》,對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建立和發展進行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