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部分(3 / 4)

小說:臺灣通史 作者:冬戀

臺灣固土番之地,其田皆番之田也,我民族拓而墾之,以長育子姓,至於今是利。然其成也,固非一朝一夕之故。胼手胝足,出生入死,而後得此尺寸地,如之何而不惜也。先是,我族以入墾地番,遠及內山,清廷下令設界,禁出入,違者治罪,且籍其田。而利之所在,人所必趨,禁者自禁,而墾者自墾。終至法令不行,訟獄日出,固非計之得也。雍正三年,戶部覆準臺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以墾種者,命地方官曉諭,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五年,巡臺御史尹秦據淡水同知王詳請,大社留給五百甲,中社四百甲,小社三百甲,號為社田,以為耕種牧獵之地,其餘悉行召墾,並限三年起科,奏請頒行。於是墾者先與番約,歲納其租,謂之番大租。其約曰招墾,或曰永耕,記其界址租額,存以為據,或報之官。背約者官為催科,所以保護番黎也。番大租有二:公有者謂之公口糧租,土目收之,照其社例,以充公費;私有者謂之私口糧租,番自取之。然其租率不定,召墾之時,互先立約。如活租則照所獲之谷而賦之,或十之一,或十之二,或十之一五。而死租則視地肥瘠以定,大略為十之一,其詳如表。顧活租雖較多,一遇凶歲,必須減賦。若死租則不論豐歉,莫得改易,臺灣民田之稅佃亦如此。自是以來,開墾日進,負租者亦多,番不能索。道光初,淡水番人乃由漢人攬辦,代為催收,而取其費。光緒十三年清賦之後,照大租例,去四留六,並廢代收之弊,而番田變為民田矣。水沙連六社化番,擁地甚廣,番不能耕,募漢人墾之。田成,納其所獲百分之五,謂之亢五租,或曰空五租。

道光十五年,埔、眉二社正通事巫春榮與社番約墾草地八十五甲,按甲納租,田穀二石,園一石,以早晚兩季攤繳。其後墾者均照此例,鋤耰並進,遂成樂土,至設埔里社廳以理之。然佃戶多負租。光緒六年,始設總理攬收,分與化番。十一年,更命義塾教習偕番收之,歲與千石,餘歸官,以充撫育之費。十三年,改歸官租。十月,全臺頒定租制。通判吳本傑據埔里社紳士稟稱布政使,以埔屬田園既納亢五租,若一律照完正供,未免過重,許之。乃不入上則,中則田徵銀一兩三錢六分,下則一兩九錢,園降一等,約輕三分之一。而亢五租改為一石八斗,歲收二千四百石,以千石給番,千石歸官,四百石為催科之費,而亢五租亦變為官租矣。

初,噶瑪蘭設治時,西勢之地民墾已定,而東勢未闢。自濁水、大溪以南至蘇澳,凡十六社,平原,付之荒蕪,楊廷理遣三籍頭人理之,分授漳、泉、粵人開墾,計有二千五百八十三甲。番素愚惰,既歸化,益不敢較,膏腴盡為民有。通判翟淦與廷理議,稟請總督汪志伊,以各社近處存給之,大社二里,小社一里,謂之加留餘埔。然番不能墾,官為召佃,以三籍頭人為佃首,經理徵收,按社計丁而分給之,謂之加留餘埔租。每甲定谷四石,凡丈地一千二百五十五甲二分。漳佃首二人,分地七百六十二甲餘,納租三千零五十石九鬥三升九合,配社十二。泉佃首一,分地三百八十三甲餘,納租一千五百三十三石九鬥五升七合,配社三。粵佃首一,分地一百三十五甲餘,納租五百五十八石八斗三升一合,配社一。自嘉慶十五年起,至二十三年,次第告竣,奏免升科,民番皆受其利。光緒十三年清賦之後,亦照去四留六之例,而變為民田矣。

番大租之外,有山租,亦民與番約者也。阿里山為嘉義熟番,歸化最久,而地甚廣,山產多。漢人入墾者,上田甲納谷三石,中二石,下一石,園降一等,隨時折色。其土產則照所獲百分之五納之,謂之山面雜租。乾隆三十五年,北路理番同知為之管理,由官給照。洎清丈時,亦照大租之例,以六分與番,官得其四,充雲林撫墾局之費。

臺灣溪流源自內山,引圳溉田,先與番約,而納水租。其租不一,或銀或谷,或以牛酒,借事和親,而闢其利,故此租者亦番租之一也。

第三部分田賦志(7)

屯 租

乾隆五十三年,欽差大臣福康安奏設屯番,以理防務,語在《軍備志》。其時始有屯租,以番境未墾之地及抄封之業,凡八千八百餘甲,分給屯丁,自耕自給。嗣以抄封三千三百餘甲,撥充班兵之餉,餘地未敷。五十五年,頒行清丈,查出侵墾田園三千七百三十四甲餘,悉沒之官。分則定租,歲可徵谷四萬一千數百石,充為屯田。募佃耕之,官收其谷,以二、八兩月分給屯丁,謂之屯租。五十六年,閩浙總督札委泉州知府來臺,查勘屯田,量甲定率,其詳如表。每谷一石折色一圓,歲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圓四角六分六厘四毫二絲。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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