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賜死的為6例;卒於流所的為15例;附加杖刑的為7例;長流的為13例;決杖又賜死者3例;長流又賜死者7例;決杖又長流者2例。鑑於被處以流刑的官吏遭遇厄運者更為普遍,所以只注意到前者而得出流刑名重實輕的結論無疑是欠妥的。
至於第二點,該學者是基於這種認識:唐代公罪從輕,私罪從重,太宗卻規定“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因而得出流放輕於徒刑的結論。其實這是誤解史料。經查原文,太宗的規定並不是針對官員某項犯罪的判決,而是本著仁恕的原則,詔:“死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等平議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因為公罪從輕,私罪從重,故“公罪流,私罪徒”二者在刑罰等級上地位才相當,這恰恰證明了流刑要重於徒刑。而且實際上,唐代也並沒有將流放作為輕於徒刑的刑罰手段使用。
另一位學者認為唐代流刑反而不如徒刑的證據如下:其一,流刑懲治的力度“由古人對鄉土的依戀為保障”,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口流動的頻繁,人們對鄉土的依戀在減弱,故流刑的懲治力度也降低。其二,唐代徒刑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雖無流遠之苦,無償勞動的時間卻比犯流刑者要長。其三,唐代在司法實踐中,將流放作為輕於徒刑的刑罰手段使用。
第三點理由無需再辨。只須談談“流遠之苦”是否輕於徒刑。
貞觀十四年(640)太宗制:“流罪三等,不限以裡數,量配邊惡之州”。可見流刑雖有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流三千里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