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淨莊及其同伴不過是幾個守規守矩的和尚。他還進一步判定,張子法作為此事的肇始者,應對整個事件負責。可是,和尚們對自己僅僅獲得了開釋卻並不感到滿足。他們又越過知縣,直接向知府衙門告狀。要求對他們失落的錢財與衣物進行賠償。儘管並無證據表明張子法本人偷過任何東西,知府仍命令昊縣知縣將他扣押起來,並強令他歸還和尚們的錢物。
官僚機制對妖術的處理
1768年蔓延於中國東部與中部的大恐慌是以各地有關妖術的種種信念為豐富的養料滋生而成的。從細微末節來看,地區間的情況並不相同,但各地的信念中都包含有以下一些要素:在某種條件下,人的魂能夠同擁有魂的軀體相分離;一個人若掌握了另一個人的魂,便可以利用它的力量來為自己謀利;若要偷取別人的魂(亦即“叫魂”),可以透過施展妖術來實現,或者可以對著已從受害者身上分離出來的某種實物(例如男人的辮梢或女人的衣襟)唸咒,或者可以把受害者的名字放在一根將要打入地下的樁子的上面或底下,並在打樁時念誦受害者的名字;透過向受害者撤出粉狀的迷藥,可以使他在被剪去髮辮時無法抵抗;受害者極可能是男性孩童;受害者會得病或死去。
在一個透過父系繼承,嬰兒死亡率又極高的社會里,對孩子(尤其是男童)的保護,是生活中唯此為大的事情。在清代,人們對大多數疾病的原因還不甚清楚或存有誤解,因此,當孩子患病的時候,便不能排除這是否因妖術引起的可能。那些本來便與超自然事物打交道的人(如和尚與道士),在人們按情理的推想中掌握著操縱超世俗事務的種種手段(例如,大概是從密書中抄錄下來的符文咒語),也就最有可能是妖黨術士一流了。
那麼,省裡的官員們對這一切究竟是如何看待的呢?這裡存在著三種可能。官員們可能相信,關於叫魂妖術的種種流言純屬胡說八道,根本不曾發生過這種事;他們也可能認為,儘管一些犯罪分子也許真的會剪人髮辮,或會將人名打人橋樁。但這充其量只是民間的一種迷信行為,並不真能達到叫魂的效果;最後一種可能是,官員們不僅相信有人在從事叫魂妖術,而且也相信這種妖術確已害過人或可以害人。
透過省裡官員們處理春天的妖術事件的方式可以看出,他們既因責任所在而需謹慎行事,卻又對不可知論不以為然。要在兩者之間保持某種平衡,使他們頗感棘手。當叫魂的疑犯被帶到他們面前時,他們必須進行細緻的調查。歸根結底,面對這種為民眾所深惡痛絕的罪行,又有哪個知縣或按察使敢抱一種玩世不恭的嘲笑態度呢?正如讀者在本書第四章將看到的那樣,一系列在形式上相似的妖術行為均為刑典所禁,這就使情況更是如此。同時,也許妖術真的是存在的,儘管可能性很小,可又有誰敢擔保這樣的事絕不會發生呢?但是,起決定作用的因素肯定還是因此而引發大恐慌的可能性。如果壞人試圖施行妖術。他們實際上便已經在民眾中觸發了危險的恐懼感,因而必須受到嚴厲的懲罰。但到頭來,所有的妖黨疑犯都因為證據不足而獲得釋放,反倒是那些對他們提出指控的原告卻因為成了笨蛋或作假者而陷於難堪。當官員們在審訊大堂裡站起身來時,一定輕輕地舒了一口氣。在他們退堂後下去用茶時,一定感到自己對於無知大眾的輕蔑態度本來就是有道理的。
可是,民間的恐懼難道就此便止息了嗎?這實在不太可能。
不管判案的官員對妖術的存在信與不信,受到懲罰的是原告而非被告這一點,已使他看上去是對妖術手軟。不管特定的官吏有著怎樣的精神狀態,官府在面對困妖術而引發的歇斯底里時,其反應總足要把案子從街上轉移到官府大堂上來。若在某人的管轄範圍內發生了公眾動亂,那便是此人無能或無知的鐵證。這比之未能完糧納稅更確定地會摧毀一個人的仕途生涯。雖說以私刑處死一個陌生人可能會使一大群人平靜下來,但沒有哪個官員願意讓自己的業績中染上這樣的汙點。當然,根據《大清律例》,某些弄神弄鬼的行為是殺頭之罪,一個妖黨疑犯因而是可以被起訴的。但是,既然所有判處死刑的案子都要受到直到最高一級官府的複查並最終要由皇帝本人過目,那麼,證據還是要充實一些才好。如果在這些複查中發現了作假或毀謗的情況,唯一的補救辦法便是懲罰原告與釋放被告,以此對民眾中不負責任的言論和無法無天的暴行提出警告。然而,要阻止公眾為對付妖術而大動干戈,也許需要付出極大的代價。根據其他文化所提供的例證,如果政府因為認為妖術不可知或不可信而禁止老百姓以暴力來對付它,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