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會造成“凡人即起趨避之念”雖然《刑案匯覽》中並未包括這方面的任何案例,但康熙時期的一項子條款明文禁止無官方身份之人“習學天文”,妄言禍福,並以此“惑眾”。這就說明,這決不是一條時效已失的條款。“惑眾”的說法在這裡再次成為一種掩護,不致使《大清律例》看上去是承認術士們實際上同神靈世界存有聯絡的。
刑律條款下的妖術
根據“儀制”條款對試圖預卜未來的術士的懲處相對來說還是比較輕微的,只是用杖責一百下而已。但當我們進入《大清律例》中處置“謀反”和“賊盜”的部分時,同樣的行為便可遭致死刑的懲處。《大清律例》中。在¨謀反”與¨謀叛”後有這麼一條,“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監候”。制定於1740年的一項條款又將處罰大大提高為“斬立決”,這就同對於謀反的處罰一樣了。①據稱,這裡的區別在於意圖。為“儀制”條款所禁的術師只是騙子,他們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也只帶有隨機的性質,但因為具有“煽惑人民”,陰謀煽動判亂的意圖,他們仍然受到了“謀反’’的指控。問題看上去非常嚴重,但實際上這一條款似乎只被用於起訴一些微不足道的案子——大多數涉及的只不過是未經許可便擁有用於治病或自保的符咒。而當這一條款被用於這些案子時,往往也只是比照援用,而不是直接引用。我們只能猜想,所有煽動叛亂的重案都是根據“祭祀”名目下對付左道異端行為的條款來處理的:而陳舊的“儀制”條款(最早可追溯副公元七世紀)則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過時了。
在“殺人”這一部分,與處置妖術有關的有三項條款,其中前兩項是“十惡’’有關條款的重複。第一項是“採生折割人”。這罪行的極度恐怖性質透過對它的懲罰——“凌遲處死”——而體現出來。這樣的懲罰,同殺死自已的父母與祖父母是相同的,甚至同對謀反的處罰也是~樣的(對謀叛的處罰僅為斬首)。如果受害人只是受傷而來死,懲罰依然相同。如果罪行“已行而未曾傷人”。則懲罰僅僅為斬首。官方的“批語”將“採生折割人”同殺人後再肢解屍體作了區分。後者只是出於對受害者的仇恨,而前者則是“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特重”。
看到“惑眾”的說法甚至被用於恐怖到如此地步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這一條款是否是用來抵消妖術的社會效果的?或者,它是用來對抗透過妖術散佈社會混亂的行為的?《刑案匯覽》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說明問題的答案並不在此。這是發生在浙江的一個案子,一個七十歲的老頭因為汲取了十六名女嬰的“精髓”(其中十一名女要因而死去)而被定罪。很顯然,老頭汲取“精髓”時實際上並沒有使用什麼妖術,這可能便是法官審訊此案時以類比方法援引了“採生折割人”條款的原因。就這一案子對人們情緒的影響而言,它同我們前面敘述過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這個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嘔。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處置妖術的條款才能提供最接近於合適的懲罰。嘉慶皇帝在關於此案的一份言詞激昂的詔諭中使用了“人妖”一詞(即是將用來形容術士的“妖人”兩字顛倒了過來)。①人們這麼做時完全投有想到“煽惑人民”或社會混亂,而只有對於這起超乎一切常理的罪行的極度反感——只有用處置妖術的條款才足以對如此具有非人性質的罪行作出懲罰。
《大清律例》的編纂者們還徵引了一些相關的案件,其中包括,用符咒“騙誘子女”以汲取他們的身體精髓,以及覓取孩童的屍體後“煮灸臺藥”,等等。在發生於十八世紀的一個案件中,一名男子殺死了某人,以便取用他的膽囊來調製治療麻瘋病的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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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當代,臺灣普通人使用“人妖”一詞特指男妓。我未能斷定,清代人們使用這一詞時是否有特別的性方面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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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生折剖人”條款便被援用對此人定罪。關於這一案子的檔案並未提及此案涉及妖術,而援引的法規條款看上去卻是用來對付妖術的。這些罪行非人的、甚至近於食人生番的性質顯示出犯案人已觸犯了一系列基本的人間禁忌。那麼,這是否又反過來暗示,這些罪行同超自然世界其實是有聯絡的,因而依據妖術條款對它們定罪也就是正當的暱?雖然官方處置這些案子時曾用“惑人”的說法來抵消妖術的效力,但就案子對公眾的影響而言,官方也認為,這些案子同那些妖黨術師為納入人夥而大肆“煽惑人民”並因而依“儀制’’條款被定罪的情況是很不相同的——在那些案子裡,黑暗世界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