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部分(1 / 4)

他的影響。

對吳法憲第五次開庭 法庭辯論(3)

輪到辯護人發言了。吳法憲的辯護人馬克昌律師從三個方面為吳法憲作了辯護髮言,他說:“我們是被告人吳法憲委託的辯護人,現在我們提出以下幾點辯護意見,請特別法庭予以考慮。

1。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是集團性的共同犯罪。作為犯罪集團的主犯,對他參與預謀或者參與實施的犯罪活動,都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對他自己沒有參與預謀也沒有參與實施的行為,就不應當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法憲對林彪一夥策動反革命武裝政變的嚴重罪行,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這就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作具體的分析。起訴書第39條指控吳法憲私自把空軍的指揮大權交給了林立果,使林立果憑藉吳法憲給予的特權,在空軍大肆進行反革命活動。這一點已為證人的證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所證實。吳法憲對私自交權和交權後產生的嚴重後果,負有不可推卸的罪責。但是,法庭調查證明,吳法憲當時並不知道林立果利用他交給的權力,組織‘聯合艦隊’,進行反革命武裝政變的準備活動,因此他對林立果組織‘聯合艦隊’,準備反革命武裝政變這一嚴重罪行,不應直接承擔罪責。此外,起訴書第42條指控的林彪、葉群陰謀帶領吳法憲等‘南逃廣州,另立中央,分裂國家’的反革命活動,吳法憲當時也不知道,這一情況已為法庭調查所證實。我們提請特別法庭注意:在確定吳法憲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中的刑事責任時,充分考慮這一實際情況。

2。 在確定反革命集團的刑事責任時,不僅應當把反革命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與一般參加者區別開來,而且應當把反革命集團的為首分子與其他主犯區別開來,根據他們每個人在集團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參與實施犯罪的程度來確定其刑事責任。吳法憲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的主犯之一,對此我們沒有異議。需要指出的是,吳法憲在這個反革命集團案的主犯中不是為首分子,為首分子是林彪和江青;在林彪一夥中,吳法憲的地位不僅在林彪之下,實際上在葉群之下,他的不少罪行是在林彪、葉群的指使下實施的。例如起訴書第13條所列誣陷、迫害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國務院副總理、中共中央軍委副主席賀龍同志,就屬於這種情況。起訴書說:‘1966年8月,林彪指使吳法憲編造賀龍在空軍陰謀奪權的材料,9月3日,吳法憲把他寫的材料送給林彪。’這就清楚地說明了吳法憲是在林彪指使下對賀龍同志進行誣陷的。又如,起訴書第18條所列被告人對中共中央書記處書記、國務院副總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長羅瑞卿的誣陷、迫害,也屬於這種情況。早在1965年,葉群、吳法憲等人在江蘇太倉搞‘四清’時,葉群就別有用心地向吳法憲散佈說,羅瑞卿反對林彪。同年12月在上海葉群又唆使吳法憲誣陷羅瑞卿同志。回到北京後,林彪還叫葉群給吳法憲打電話,質問吳法憲是跟羅瑞卿還是跟林彪走,對他施加壓力,並授意他進一步誣陷羅瑞卿同志。在這種情況下,吳法憲為了投靠林彪,就對羅瑞卿同志進行了誣陷和迫害。應當肯定吳法憲誣陷、迫害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的罪行是嚴重的,當然應負刑事責任。但是,他在這方面的不少罪行是在林彪、葉群的指使下實施的,主要罪責在林彪和葉群。這種情況,在確定吳法憲的刑事責任時,請法庭適當加以考慮。

3。 犯罪分子犯罪後,凡是認罪悔罪、交待罪行並揭發同夥的,司法實踐中在量刑上歷來都是作為可以考慮從輕的情況。這種情況在被告人吳法憲身上明顯地存在著。吳法憲看了起訴書之後,在許多場合一再表示:‘起訴書是公正的,是實事求是的。’在律師與他會見時,他又向律師表示:‘我墮落成為林彪反革命集團的主犯,這是由於我的個人野心所造成的。我的罪行嚴重,怎麼判我都可以。我希望能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使我能贖一贖我的罪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他再三表示‘完全知罪、認罪、服法’。這些都是吳法憲認罪悔罪的表現。被告人吳法憲不只是口頭上表示認罪悔罪,而且有實際行動。他如實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對同案其他主犯的罪行也進行了揭發,在交待罪行方面,他交待自己誣陷、迫害朱德、賀龍、羅瑞卿等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和誣陷、迫害空軍大批幹部和群眾以及其他反革命罪行,法庭調查的結果證明,這些交待符合實際情況。在揭發同夥方面,吳法憲對林彪、江青、葉群、黃永勝、李作鵬、邱作會等人的罪行,都寫了揭發材料,經查證,他的揭發基本屬實。由此可見,被告人吳法憲認罪悔罪的態度是比較好的,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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