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部分(2 / 4)

無因果關係來分析。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只能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如果某一犯罪事實與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就不可能讓行為人對這一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對起訴書指控姚文元犯有策動上海武裝叛亂的罪行,律師就是根據《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辯護的。律師指出:姚文元1976年5月7日在北京對上海寫作組成員陳冀德說:“天安門廣場事件是暴力,將來的鬥爭還是暴力解決問題。”姚文元講這句話時正是得意忘形之時,沒有料到他們後來的覆滅,因此他的這個講話,與後來的上海武裝叛亂活動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從而提出對姚文元的這一指控不能成立。

2。 從被告人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來分析。我國《刑法》要求,行為構成犯罪,不僅要具備犯罪的客觀要件,而且還必須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反革命罪是故意犯罪並且是目的犯罪,行為構成反革命罪,不僅要有反革命活動的事實,而且主觀上要有反革命的故意和目的,否則就不可能構成反革命罪。例如,對起訴書指控李作鵬有向黃永勝密報毛澤東主席南巡談話,林彪得到黃永勝密報後下決心採取行動殺害毛主席的罪行,律師是根據《刑法》中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辯護的。律師指出:“經庭審調查,沒有證據證明,他告訴黃永勝上述談話的目的是為了促使林彪‘下決心採取行動殺害毛澤東主席’。”李作鵬沒有陰謀殺害毛澤東主席的犯罪故意,因而他不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

3。 從被告人在反革命集團中的地位、作用和參與實施犯罪的程度來分析。我國《刑法》規定了共同犯罪,並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的刑事責任。此外還特別規定了首要分子。根據上述規定,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必須確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參與犯罪的程度,來確定他的刑事責任。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上述原則自然也對參與犯罪集團的犯罪人適用。例如,對起訴書指控江騰蛟犯有積極參與謀害毛澤東主席的犯罪活動,律師是按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規定和理論辯護的。律師辯護說,被告人江騰蛟積極參與謀害毛澤東主席的陰謀活動,“不過他的這一嚴重罪行的確是在林彪指揮下進行的,是在林立果的直接指使下進行的,他是這一反革命活動的忠實執行者和積極參與者,他與首犯林彪,與主犯林立果還是有一定區別的。請法庭在量刑時對江騰蛟的具體犯罪情節予以考慮。”

4。 從被告人認罪悔罪、交待罪行、揭發同夥的情況來分析。1979年的《刑法》第57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行為人犯罪後,認罪悔罪、交待罪行、揭發同夥在司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對具有這些情節的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例如,對起訴書指控吳法憲的罪行,律師還著重從犯罪後的酌定從輕情節辯護。律師指出,吳法憲不僅看了起訴書後一再表示“完全知罪、認罪、服法”;而且在預審時就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揭發了同案其他多數主犯的罪行,經查證基本屬實。因而提請特別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他的上述酌定從輕情節,依法從輕判處。

辯護工作的體會(4)

據美聯社北京1980年12月6日電,哈佛大學中國法律問題專家傑羅姆·艾倫·科恩教授對辯護律師評論說:“迄今為止,辯護律師一直是膽怯和軟弱無力的,沒有對這次國家起訴的案件提出異議,他們的作用看來僅限於為坦白認罪的被告人要求寬大處理。”①事實上我們的律師以自己的辯護實際超出了美國科恩教授事先設想的“作用”。辯護律師不只是“僅限於為坦白認罪的被告人要求寬大處理”,而且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起訴書控告被告人的7條罪行提出了異議,並且取得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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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工作的意義(1)

(一)成為我國律師事業發展的里程碑

辯護律師出庭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辯護,具有重要的意義。從律師制度而言,可以說它成為我國律師事業發展的里程碑。這可從以下幾點說明:

1。 宣告了我國律師制度的恢復。我國的律師制度始建於1954年,至1956年有了初步發展。可是到了1957年,由於反右鬥爭嚴重擴大化,大批忠實執業的律師被打成“右派分子”,少數倖免於難的律師,在“左傾”思想氾濫的氛圍裡,也改做其他工作,已經建立起來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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