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部分(3 / 4)

該怎樣理解,是一個關鍵問題。

英文中的State,既可以是國家(比如歐洲國家European State),也可以是國家的一部分,即“州”(比如德克薩斯州State of Texas)。可是,在1776年到1787年之間,這些依據《邦聯條例》聯合起來的State,卻既不是國,更不是省,也不是後來聯邦制度下的州。為什麼不是省呢?因為它們都有自己的憲法和依法成立的政府。唯其如此,1776年7月4日發表的《獨立宣言》才可以這樣說:“這些聯合殖民地從此成為而且理應成為自由獨立之邦。”為什麼不是國呢?因為它們都沒有外交權,國際社會也不承認。獨立戰爭之後,國際社會承認的,是它們的聯合體(United State of America),不是單個的State。所以,這時的State,準確地說是介於國與省(或州)之間的、具有“半國家”性質的“邦”。

殖民地(Colonies)變成邦(State)以後,原來的“聯合殖民地”(United Colonies)也就相應地變成了“聯合之邦”(United State)。不過United State也可以有兩種理解,──邦聯或聯邦。邦聯的特點,是各邦擁有獨立主權;聯邦的特點,則是全國服從統一憲法。那麼,1776年到1787年之間的美利堅合眾國是邦聯呢,還是聯邦呢?是邦聯。因為這時並沒有全國統一的憲法,只有條約性質的《邦聯條例》。而且,《邦聯條例》明確規定,這些聯合起來的邦“保留自己的主權、自由、獨立、領域與權利”,除非他們同意將其讓出。所以,我們只好把這時的United State稱為“邦聯”。也就是說,這個時候的“美利堅合眾國”(United State of America),還只是“邦之聯合”(邦聯),而非“聯合之邦”(聯邦)。組成“合眾國”的那些State,也還只是邦,不是州。但等到《聯邦憲法》透過並生效後,State就是州了,不再是邦。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本書開頭部分只好先稱其為“政治實體”。在後面的章節中,我們則將交替使用這兩個概念,──在說到邦聯時,稱它為邦;在說到聯邦時,稱它為州。這一點,要提請讀者注意並予以諒解。

但這只是我們今天的說法,當時的美國人是不清楚的。在費城會議上,代表們隨意換用邦聯(confederation)和聯邦(union)這兩個詞,而且一會兒說自己的邦(state)是一個國家(country),一會兒又用country指邦聯或聯邦。可見他們自己也弄不清楚美利堅合眾國究竟是一個主權國家,還是十三個主權國家。正如馬薩諸塞代表艾爾布里奇·格里在7月5日的制憲會議上所說,事情難就難在“我們既不是同一個國家,又不是不同的國家”。這其實是《獨立宣言》留下的老問題。當《獨立宣言》宣佈“這些聯合殖民地從此成為而且理應成為自由獨立之邦”時,似乎沒有人想到要去說清楚,這究竟是十三個殖民地組成一個主權國家宣佈獨立,還是十三個主權國家相邀湊齊了一起同時宣佈獨立?不過當時並沒有人計較這些。那時,最重要的是從大英帝國獨立出來。至於其他,也只能獨立以後再說。所以,對許多無法想到或取得一致的問題,只好相互妥協,或者含糊其辭,甚至暫付闕如。

這就留下了隱患,帶來了麻煩。按照《邦聯條例》,各邦基本交出外交權,但可以開展貿易;基本交出軍事權,但可以組建軍隊;基本保留財政權,只有各邦政府才可以直接向居民徵稅,邦聯財政則由各邦按土地價值分攤;基本保留對邦內事務的立法、行政、司法權,交出的權力,則集中於邦聯議會。在決定邦聯事務時,每個邦各有一票表決權。除非得到九個邦的一致同意,各邦對邦聯的授權等於一紙空文。邦聯議會休會期間,由邦際委員會代行議會權力。沒有一個全國政府,也沒有國家元首。這樣看來,不但十三個邦(State)具有“半國家”性質,就連所謂“合眾國”(United State),也只是一個“半國家”。

這倒是很對那些自由散漫、憎惡霸權的鄉巴佬的心思,但可惜難以為繼。正如麥迪遜所說,我們其實只有兩種選擇:十三個邦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聯合。而要實現全面聯合,就必須有一個高於各邦政府的“全國最高政府”,更必須有一部高於各邦憲法的根本大法。這可不是修改一下《邦聯條例》就行的。

老革命遇到了新問題。但現在,也只能先把會開起來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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