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部分(3 / 4)

小說:經濟學林論劍 作者:江暖

紐西蘭等國家,都是這樣規定的。

(二)從中國的情況看,“到期收回”非常普遍。

1。解放前的案例。

例1:英商新沙遜洋行()用出租土地給他人翻造新屋到期屋歸地主的辦法,在上海“歸進”了大量房屋。光緒十五年(1890年)沙遜以116000銀兩的代價取得蘇州河北岸的山西北路口的德安裡產業,土地面積畝,除12畝空地外,其餘都建有房屋,沙遜在收了31年房租後,民國10年(1921年),將此地出租給怡和洋行買辦祝蘭舫,翻建市房130幢,里弄住宅197幢和倉庫6座。租地合約規定:租期25年,期滿房屋連土地無條件歸土地出租人所有。

例2:程謹軒在沙遜洋行修房兼收租,見出租的房屋陳舊危險需要翻建,便乘機提出承租舊房基地翻建房屋,工本由他負擔,以25年為期,到期房屋歸土地業主,並按原房租數付地租,洋老闆欣然同意。程謹軒首先選擇了今上海北京路泥城橋一帶每幢月租2~3元的舊房,將拆下的舊料整理利用,所費資金每幢不足百元,建成後卻可收高於原來2倍以上的房租,2年內把造價全部收回。10餘年間,程謹軒用同樣辦法,翻建了沙遜大量舊屋。

例3:1916年4月,永安公司的代表郭泉與猶太富商哈同的律師科士打簽訂了“租地造房”合同,以租金每年白銀5萬兩向哈同租用上海南京路的9畝土地建造6層商業大樓,租期30年。合同約定,租期滿(即1946年)後大樓及其所有設施歸哈同所有,如哈同願意將大樓繼續出租永安公司有優先租賃權。1946年12月租約期滿,哈同已死多年,該地產繼承人哈同養子喬治·哈同擬出售產權。於是又由郭泉出面,以萬美金買下了這塊地產。

例4:周浩泉於1929年租到上海現重慶南路太倉路口一塊2畝多的土地。合同規定:租期22年,期滿屋歸地主;地租每年2200元;建造30幢3層新式住宅。

例5:1931年10月,出租人監理公會總佈道會婦女部的全權代表孔慧珍與承租人揚子飯店(籌備處)全權代表葉坤、張德卿訂立租地造屋合同,承租人租賃出租人位於上海雲南中路287號的畝土地,租期為20年(1931年10月1日起,1952年6月30日止),租期滿後,土地及地上房屋應交還出租人。

2。解放後的案例。

一是從政府檔案看,“租地造屋期滿土地連同地上物歸土地所有權人”這個傳統基本被認可。關於租地造屋期滿屋歸地主解放後應否履行契約問題,1951年5月財政部(1951)財農字90號文曾明確規定租地造屋期滿房屋產權可按原契約劃歸土地所有人。1956年房地產業公私合營和1958年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後,不少省市宣佈城市土地國有化。上海雖未宣佈過,但對1982年前城市土地是否國有化一直有爭議。針對這一情況,1983年3月,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1983)第9號文確認“本市在新憲法頒佈實施以前,仍承認城市土地私有”。1989年11月建設部(1989)建房字第512號《關於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中幾個涉及政策性問題的原則意見》中有關“歷史上遺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產,凡過去已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作過產權處理的,按處理結果登記;未作過處理的,其契約內容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按契約規定予以登記”的規定,承認了民間契約的有效性,為處理租地造屋期滿屋歸地主這一歷史遺留問題提供了政策依據。

二是從實踐看,到期收回的案例很多。

例1:1950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承租人)與上海靜安寺(出租人)簽訂租地合同,租用靜安寺畝土地,租期5年(從1950年1月1日起,到1954年12月31日),期滿之後,如果雙方同意,可以再行續訂租約。地租每半年計算一次。

例2:1982年4月4日,上海市投資信託公司(甲方)與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建造辦公大樓的合同。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負責資金,自辦公大樓建成之日起計,合作期限10年。合作經營期滿之後,該辦公大樓完整地、無償地歸甲方所有。

例3:1984年8月12日,上海市錦江聯營公司(甲方)與香港信誼酒店投資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同規定,乙方在上海獨資建設一座五星級旅館(靜安希爾頓飯店),佔地萬平方米,場地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旅館的設計、建造和經營,在雙方商定的年期內(經營期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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