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部分(4 / 4)

合同及信用證糾紛案件的仲裁裁決書,公司被判向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支付億日元,並按遲付款年率6分計算利息,2005年度財務報告根據公司2006年3月12日第三屆董事會第六十六次會議決議,對此訴訟計提預計負債209 230 元計入在2005年度的營業外支出中。2008年9月28日,公司收到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6)津高民四他字第0006號),裁定結果如下:不予承認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出的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案件受理費1 000元人民幣,由申請人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負擔;本裁決為終審裁定。因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本次裁定為終審裁定,信越公司無上訴權,公司無須向信越公司支付任何賠付。公司根據相關法規規定將2005年計提的209 230 元預計負債在本報告期內全部轉回。

筆者認為這個認識是錯誤的。根據法律規定,外國仲裁執行需經執行國法院認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執行或不予執行裁定不可上訴,一裁終局制。但外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就其爭議可以根據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在審查外國仲裁是否承認與執行時只審查其程式問題,不對實體做出判斷。故天津高院這紙裁定只不過表明不執行該仲裁裁決,但信越公司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或者與鑫茂科技達成新的仲裁協議申請再次仲裁,如果鑫茂科技違約,那麼仍然要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不予執行裁定無法免除鑫茂科技可能存在的賠償責任。

站在會計角度,或有事項計提預計負債如果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若達到重要性標準,一般以“重大會計差錯”進行會計處理,如本案,如最終認定鑫茂科技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則要追溯調整2005年報,調增2005年報利潤。鑫茂科技2005年報出4個多億鉅虧,這種以“大洗澡”方式虛增負債為以後年度虛增利潤也是業界流行的一種財務欺詐或報表粉飾手法。

此案還有兩個細節值得關注:一是天津高院裁定“(2006)”是2006年受理還是2006年裁定,筆者傾向後者,但如果是2006年做出的裁定,不可能2008年才收到;二是這筆債務是日元債務,筆者注意到鑫茂科技並沒有根據匯率變化對此外幣業務進行匯總損益核算,因為近幾年日元對人民幣匯率波動比較大,而該公司2006年、2007年業績都勉強達到股改承諾,如果考慮這筆鉅額外債的匯總損益,那麼2006年、2007年是不是某一年要觸發追加股份承諾呢?鑫茂科技20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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