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或額、肘、膝拶,頭撞致死,並作他物痕傷。
○諸“他物”,是鐵鞭、尺、斧頭、刃背、木杆、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類。
若被打死者,其屍口、眼開,髮髻亂,衣服不齊整,兩手不拳,或有溺汙內衣。
若在辜限外死,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及因破傷風灌注致命身死。
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致命去處。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蔭方是生前打損。
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顏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次重者紫赤微腫,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著,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著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寸分寸較大。凡傷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著兩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氣蓄積向裡,可約得一兩日後身死。若是打著當下身死,則分寸深重,毒氣紫黑,即時向裡,可以當下身死。
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著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凡行兇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則多先在實處,其被傷人或經一兩時辰,或一兩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餘日身死。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者,更看痕跡輕重。若是先驅捽被傷人頭髻,然後散拳踢打,則多在虛怯要害處,或一拳一腳便致命。若因腳踢著要害處致命,切要子細驗認行兇人腳上有無鞋履,防日後問難。
凡他物傷,若在頭腦者,其皮不破,即須骨肉損也。若在其他虛處。即臨時看驗。若是屍首左邊損,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順故也。若是右邊損,即損處在近後,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後,即又慮凶身自後行他物致打。貴在審之無失。
看其痕大小,量見分寸,又看幾處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處,定作虛怯要害致命身死。
打傷處,皮膜相離,以手按之即響。以熱醋罨,罨則有痕。
凡被打傷殺死人,須定最是要害處致命身死。若打折腳手,限內或限外死時,要詳打傷分寸,闊狹,後定是將養不較致命身死。面顏、歲數臨時聲說。凡驗他物及拳、踢痕,細認斜長、方圓。皮有微損,未洗屍前用水灑溼,先將蔥白搗爛塗,後以醋、糟,候一時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將櫸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內爛損、黑色,四圍青色,聚成一片而無虛腫,捺不堅硬。
又有假作打死,將青竹篦火燒烙之,卻只有焦黑痕,又淺而光平。更不堅硬。
二十三、自刑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屍口、眼合,兩手拳握,臂曲而縮,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勢,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黃,頭髻緊。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長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長三寸至四寸以來,若用磁器,分數不大。逐件器刃自割,並下刃一頭尖小,但傷著氣喉即死。若將刃物自斡著喉下、心前、腹上、兩脅肋、太陽、頂門要害處,但傷著膜,分數雖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繫要害,雖兩三處未得致死。若用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後,過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後。傷在喉骨上難死,蓋喉骨堅也。在喉骨下易死,蓋喉骨下虛而易斷也。○其痕起手重、收手輕。假如用左手把刃而傷,則喉右邊下手處深,左邊收刃處淺,其中間不如右邊,蓋下刃大重,漸漸負痛縮手,因而輕淺,及左手須似握物是也。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當下身死時,痕深一寸七分,食系氣系並斷。如傷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系斷,氣系微破。如傷三五日以後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系斷,須頭髻角子散慢。
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皺,即是自割之狀。此亦難必。
若自用刀剁下手並指節者,其皮頭皆齊,必用藥物封扎。雖是刃物自傷,必不能當下身死,必是將養不較致死。其痕肉皮頭卷向裡。如死後傷者,即皮不卷向裡。以此為驗。
又有人因自用口齒咬下手指者,齒內有風著於痕口,多致身死,少有生者。其咬破處瘡口一道,週迴骨折,必有膿水淹浸,皮肉損爛,因此將養不較致命身死。其痕有口齒跡及有皮血不齊去處。
驗自刑人,即先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