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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的,責令改正或者關閉,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履行審批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的,或者公司登記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第二百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登記成立的公司,繼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第二百三十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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